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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4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利,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巴斯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软件大厦北楼三层N-305室。
法定代表人:Cheung Harry Lup Sun(张立申),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北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理由:1、确定本案管辖权,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均不在天津,上诉人的住所地亦非常明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将不是竞争对手的原审被告天津北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明显滥用诉权,规避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是著作权侵权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审被告天津北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是本案被告之一,且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陈灿平
二ΟΟ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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