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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培荣,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五二二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纬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彭长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者洁,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该厂技术开发部副部长。
上诉人薛培荣因与天津三五二二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薛培荣,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被上诉人天津三五二二厂委托代理人王者洁、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薛培荣于2000年5月12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实质审查后于2003年11月19日授予了名称为:服装或帽子上的饰品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0112281.9。2006年,薛培荣发现天津三五二二厂委托案外人东莞市虎门献辉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生产武警小帽徽。同时,发现天津三五二二厂先后向贵州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海南省、湖南省等地区的工商行政机关销售或许诺销售工商标牌和肩章等。
质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对天津三五二二厂产品的生产方法与薛培荣的专利方法进行比对,确认如下不同之处:一、薛培荣专利方法是基材、金属箔、保护膜三层进行热压成型,而天津三五二二厂的生产方法是基材和烫金材料两层热压成型后,再喷涂保护膜;二、薛培荣专利方法是在金属箔上覆盖有印有图案(带颜色)的保护膜进行热压,而天津三五二二厂的生产方法是先将基材和烫金材料热压后在成型件的表面进行移印图案(包括上色)的工序,最后再喷涂保护膜。
原审法院认为,薛培荣合法取得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薛培荣要求天津三五二二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薛培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三五二二厂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使用了薛培荣的专利方法,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培荣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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