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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华,男,193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百花文艺出版社编辑(已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漓江出版社。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南环路15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君,社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华书店连锁配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杜惠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洁,女,天津市新华书店连锁配送中心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鸿媛,天津市新华书店(集团)监察室主任。
上诉人黎华因与被上诉人漓江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张妍、李华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现本案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在天津第十五届全国书市上,黎华从天津市新华书店连锁配送中心购得一册《普希金诗选》(2003年9月1版2印)。黎华认为这是漓江出版社赶印牟利,连续盗印并非法发行的侵权行为,而此书印前出版社明知有许多印误、错漏而不修正,一些诗篇内容明显极不适宜中小学生阅读等,完全有悖于书前出版者“出版说明”,故而既违背译者意愿,作为“必读”,更是贻害广大中小学生。漓江出版社的上述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漓江出版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立即停止“教育部新课标必读”《普希金诗选》(2003年9月1版2印)的出版发行;2、判令漓江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9,260元;3、判令配送中心停止漓江出版社《普希金诗选》(2003年9月2印)的销售;4、判令漓江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制止(著作权)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 2004年11月29日,黎华因购买到漓江出版社2003年7月1版1次印刷“教育部新课标必读”《普希金诗选》,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作出(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漓江出版社侵权,立即停止发行并自行销毁存书,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黎华本次起诉所购图书,是漓江出版社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前销售给新华书店配送中心的。漓江出版社曾于2004年6月邮寄给黎华“教育部新课标必读”《普希金诗选》印数稿酬,共计1146.38元(扣除税款后,1印764.54元,2印381.84元),该笔稿酬因黎华认为是出版新书而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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