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4号(2)
原审裁定后,黎华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对漓江出版社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漓江出版社“新课标”《普希金诗选》2003年7月1版1印和9月1版2印是两次印刷,不同版次。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仅指2003年7月1版1印。上诉人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接到传票直至开庭之前,只知道有“新课标”《普希金诗选》1版1印“首印”本存在,审理期间也从未对2004年12月24日起获悉的1版2印本“逾期”提起增加诉讼请求;2、出版社出版书籍的每一个版次,对作者都要支付稿酬。上诉人在2004年12月24日“突然”收到漓江出版社寄的“新课标”《普希金诗选》9月1版2印5册,2005年5月在津第十五届全国书市购得此版本,后以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这之前没有收到此版次书之稿酬;3、漓江出版社2003年9月1版2印本系“一盗二窃”本(同一社第二次盗印的假冒伪劣书),依上诉人呈交之《赔偿计算》(包括基本稿酬、印数稿酬等),应更重判!不是“属于同一事实与理由的重复诉讼”;4、漓江出版社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原审法院在11月23日庭审中先后交与上诉人,经上诉人提出,期间休庭十分钟令阅,这似与法不符,有违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漓江出版社出版“教育部新课标必读”《普希金诗选》引起的侵犯著作权纠纷,黎华曾于2004年11月29日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黎华以漓江出版社2003年9月再次出版《普希金诗选》1版2印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基于以下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1、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漓江出版社提供的1版1印和1版2印版权页;2、漓江出版社提供的2004年6月中国邮政汇款收据,漓江出版社邮寄给黎华印数稿酬1146.38元(扣除税款后,1印764.54元,2印381.84元);3、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以及开庭笔录第七页,清楚地表明在查明事实中涉及到《普希金诗选》1版2印版本;4、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漓江出版社立即停止《普希金诗选》(教育部新课标必读)一书的发行,库存书籍自行销毁”;5、黎华本次起诉所购图书,是漓江出版社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前销售给新华书店配送中心的。综上,黎华虽认为其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版1印时,不知道有1版2印,但漓江出版社提供的版权页、稿酬单以及通过庭审调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全面清楚地查明了《普希金诗选》(教育部新课标必读)出版发行情况,并作出了相应判决。因此,黎华认为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仅指2003年7月1版1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径行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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