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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7号(2)
  永顺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聂志新出具的证明、永顺公司《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以及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贴膜、《更名通知》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永顺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A7608-“亮管”铝型材,该铝型材与杨家明的专利型材(五)对比,二者基本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永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杨家明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永顺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杨家明损失以及永顺公司侵权获利均无直接证据可明确计算,考虑专利权的类别、杨家明与四通经营部专利实施许可情况、永顺公司侵权性质、情节以及杨家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聂志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侵犯杨家明的专利权,由于其未出庭亦未答辩提出其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法院认为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据情酌定。
  银百厂从聂志新处购进侵权产品并予以销售,侵犯杨家明的专利权,根据杨家明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聂志新、天津市津南区银百铝塑门窗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赔偿杨家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聂志新赔偿杨家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营口永顺铝业有限公司、聂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债务利息;四、驳回杨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主要理由:1、2002年永顺公司与杨家明因专利侵权诉讼,永顺公司败诉后即销毁侵权模具,之后再未生产与杨家明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2、2004年杨家明第二次对永顺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法院驳回。3、本次诉讼与第二次诉讼提供证据相同,只是多销售商聂志新,聂志新并未出庭,亦未提供买卖合同、定单、购货凭证等相关书证,其提供的材料系我厂宣传材料,不能证明侵权行为。4、公证人员从银百厂取得的是聂志新的销售清单、收据,不是永顺公司的销售清单、收据。5、公证的料头贴膜上虽有永顺公司字样,但系伪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杨家明专利授权及使用情况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供辽宁省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安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永顺公司已于2002年法院判决后已将76过扇模具销毁,用以证明永顺公司未生产、销售过涉诉侵权产品。同时还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胥各庄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并未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用以证明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所提供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杨家明认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三份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
  银百厂对上述三份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合格证》系认定永顺公司生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证据锁链的重要环节。二审期间,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供的三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否定了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杨家明虽否认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的《证明》中永顺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A-76过扇型,与其提供的永顺公司《检验报告》的YS-6301产品型号不一致。另,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的《检验报告》与《合格证》载明的产品类型为喷涂,而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类型为电泳,产品类型亦不相同。被上诉人聂志新作为上述材料的提供者,一、二审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买卖合同、定单、购货凭证等购买永顺公司产品的直接证据,其所经营的唐山市胥各庄新鑫铝材销售处提供给银百厂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公证的产品其贴膜上虽标注有永顺公司名称及联系电话,但仅凭产品贴膜上的标注,不足以证明永顺公司侵权的事实,故杨家明主张永顺公司生产、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聂志新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聂志新赔偿人民币3000元,虽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数额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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