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时尚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光辉,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中兴商贸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时尚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购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黄耀建、李华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等商品上注册英文商标“PARKER”(注册号1275460,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中文商标“派克”(注册号1124842,有效期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及派克图形商标(注册号1492775,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英国派克笔公司已将上述商标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并将许可使用合同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有效期内。2005年6月30日,英国派克笔公司向上海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其向涉嫌参与侵犯“商标权”(包括上述三个商标)行为的任何个人或企业呈文并对其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上海派克笔公司从事“派克”笔的进口销售业务和部分型号“派克”笔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2005年11月27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委托案外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天津市南开区新世界购物公司四楼公证购买“派克”笔两支。在笔的笔身、包装盒上均印有英文“PARKER”及派克图形商标,价格366元。2005年12月5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内容如下:天津时尚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7日销售的带有派克商标的笔2支,并非派克公司或派克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事实,上海派克笔公司诉称,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PARKER”及第149277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且经派克笔有限公司(英国)特别授权,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行为的任何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诉前,经调查取证确认,新世界购物公司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世界购物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3、支付商标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7,208元;4、在天津《每日新报》上刊登道歉声明;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世界购物公司辩称,上海派克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派克”、“PARKER”和“图形”三个商标,并与上海派克笔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其在注册有效期内使用三个注册商标,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因此,上海派克笔公司应为上述注册商标合法的许可使用人。英国派克笔公司给上海派克笔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书,授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新世界购物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派克”、“PARKER”和“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上海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新世界购物公司虽为销售商,但其未能提供所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上海派克笔公司在请求其实际损失时,不能证明新世界购物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实际损失与新世界购物公司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综合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次数等因素确定定额赔偿数额。另外,上海派克笔公司系授权使用人只享有财产权利,故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判决生效之日起,新世界购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派克”、“PARKER”和“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2、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世界购物公司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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