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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樱花文化用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翠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樱花文化用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黄耀建、李华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等商品上注册英文商标“PARKER”(注册号1275460,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中文商标“派克”(注册号1124842,有效期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及派克图形商标(注册号1492775,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英国派克笔公司已将上述商标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合同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有效期内。2005年6月30日,英国派克笔公司向上海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其向涉嫌参与侵犯“商标权”(包括上述三个商标)行为的任何个人或企业呈文并对其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上海派克笔公司从事“派克”笔的进口销售业务和部分型号“派克”笔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2005年11月28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委托案外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樱花公司公证购买“派克”笔一支,在该笔笔身、包装盒上均印有英文“PARKER”及派克图形商标,价格110元。2005年12月5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内容如下:天津市樱花文化用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销售的带有派克商标的笔1支,并非派克公司或派克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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