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房金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黄耀建、李华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等商品上注册英文商标“PARKER”(注册号1275460,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中文商标“派克”(注册号1124842,有效期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及派克图形商标(注册号1492775,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英国派克笔公司已将上述商标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并将许可使用合同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有效期内。2005年6月30日,英国派克笔公司向上海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其向涉嫌参与侵犯“商标权”(包括上述三个商标)行为的任何个人或企业呈文并对其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上海派克笔公司从事“派克”笔的进口销售业务和部分型号“派克”笔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2005年11月27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委托案外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世纪联华公司中山路店公证购买“派克”笔一支,该笔包装盒上贴有“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字样的防伪标识。在笔的笔身、包装盒上均印有英文“PARKER”及派克图形商标,价格128元。2005年12月5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内容如下: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7日销售的带有派克商标的笔1支,并非派克公司或派克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事实,上海派克笔公司诉称,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PARKER”及第149277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且经派克笔有限公司(英国)特别授权,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行为的任何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诉前,经调查取证确认,世纪联华公司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纪联华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3、支付商标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7,208元;4、在天津《每日新报》上刊登道歉声明;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世纪联华公司辩称,上海派克笔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自身的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世纪联华公司已证明被控侵权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派克笔公司基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派克笔公司(英国)的许可和特别授权,依法取得了对第16类商品上注册的“派克”、“PARKER”及图形商标的使用权和就上述三个商标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世纪联华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虽世纪联华公司辩解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售派克笔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鉴于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实际损失与世纪联华公司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依法根据派克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世纪联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后果及其影响等情节综合确定世纪联华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因上海派克笔公司依法取得的商标许可使用权,仅具财产性质,故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世纪联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号为1124842、1275460、149277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世纪联华公司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3、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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