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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7号(2)
  原审判决后,世纪联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无侵权行为,证明侵权事实的公证文书,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销售的派克产品有合法来源。3、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06年12月增值税发票一张、上海派克笔公司销售人员名片一张,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媒体及网络上关于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赔偿的报道,以证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上海派克笔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世纪联华公司是否销售了假冒“派克”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是否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结合“特别授权书”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证明”,虽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但其内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市场份额,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既要弥补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又要保证本辖区司法尺度的统一。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全国有多起维权诉讼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的经营方式和被上诉人一、二审的诉讼成本等因素,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3)项之规定,径行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654元,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654元,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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