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明,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森淼花园2-4-1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徐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薇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市徐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兵、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和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明、何曼,被上诉人雪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张颖颢,被上诉人徐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化妆品公司自2002年9月14日受让取得了“普兰娜”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14666号,有效期至2010年3月19日;2003年11月7日受让取得了“PULANN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413209号,有效期至2010年6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中指定了化妆品、香波等商品。2004年9月,雪薇公司在明知“PULANNA”及“普兰娜”是化妆品公司在国内拥有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接受案外人波兰普兰娜公司(以下简称波兰公司)的委托,对波兰公司提供的带有 “PULANNA”及“普兰娜”商标的化妆品公司化妆品包装盒的样品图案进行修改,并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间,先后三次委托案外人浙江安华公司制造了25万个印有“PULANNA”及“普兰娜”商标标识且装潢相同的多种纸质包装盒。后雪薇公司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间,将徐帆公司提供的化妆品配发上述包装盒分批出口给波兰公司,该包装盒上并印有雪薇公司的条形代码号和徐帆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及卫生许可证号。
化妆品公司原审诉称:化妆品公司系 “普兰娜”和 “PULANN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05年化妆品公司发现雪薇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波兰公司相互勾结,在国内大量制造印有上述注册商标及与化妆品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盒,同时制造与化妆品公司完全相同的商品,销售给波兰公司,恶意侵害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仅在莫斯科一地,当地警方在波兰公司的仓库内,即已查获价值约50万美元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装潢完全相同的假冒化妆品及其外包装。徐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为雪薇公司股东,并与雪薇公司的另一股东兼经理及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要经办人张欣系夫妻关系。徐帆公司在明知雪薇公司侵权的情况下,不仅为雪薇公司提供了侵权商品的半成品,而且为雪薇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大量的方便条件,致使雪薇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目前,针对雪薇公司非法制造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对雪薇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做出了相应的刑事处罚。雪薇公司、徐帆公司在未经化妆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恶意串通,擅自大量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化妆品公司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雪薇公司、徐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二、依法判令雪薇公司、徐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企业声誉损失共4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雪薇公司、徐帆公司在《天津日报》、《今晚报》公开向化妆品公司赔礼道歉;四、本案的各项诉讼费及化妆品公司各项调查、聘请律师费用均由雪薇公司、徐帆公司承担。
雪薇公司原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化妆品公司主张400万元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2003年6月,化妆品公司向相关商标所属国注册普兰娜商标,但该商标已经被波兰公司注册,因化妆品公司的商品不能进入波兰,莫斯科等国家的市场,故化妆品公司已经退出上述两个国家的市场,其已不占有该两个国家的市场份额,故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化妆品公司称雪薇公司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这是虚构的事实,雪薇公司并没有制造销售化妆品公司的产品;三、化妆品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所使用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雪薇公司的产品,应以包装物为计算侵权商品的销售量,故该审计报告不应采信;四、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损失数额;五、化妆品公司主张企业声誉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雪薇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赔偿请求;六、化妆品公司要求雪薇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主张不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雪薇公司不应承担该种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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