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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明,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森淼花园2-4-1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徐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磊,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薇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市徐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兵、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和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明、何曼,被上诉人雪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张颖颢,被上诉人徐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化妆品公司自2002年9月14日受让取得了“普兰娜”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14666号,有效期至2010年3月19日;2003年11月7日受让取得了“PULANN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1413209号,有效期至2010年6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中指定了化妆品、香波等商品。2004年9月,雪薇公司在明知“PULANNA”及“普兰娜”是化妆品公司在国内拥有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接受案外人波兰普兰娜公司(以下简称波兰公司)的委托,对波兰公司提供的带有 “PULANNA”及“普兰娜”商标的化妆品公司化妆品包装盒的样品图案进行修改,并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间,先后三次委托案外人浙江安华公司制造了25万个印有“PULANNA”及“普兰娜”商标标识且装潢相同的多种纸质包装盒。后雪薇公司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间,将徐帆公司提供的化妆品配发上述包装盒分批出口给波兰公司,该包装盒上并印有雪薇公司的条形代码号和徐帆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及卫生许可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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