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8号(3)
2004年9月,张欣与波兰PULANNA .SP.Z.O.O公司商谈涉讼化妆品出口事项,张欣委托案外人加工25万个带有“普兰娜”和 “PULANNA”的包装盒,该包装盒上印有雪薇公司的条形代码号和徐帆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及卫生许可证号。2004年9月16日至2005年1月,张欣先后三次以雪薇公司名义将徐帆公司生产的不同规格、品种、数量的化妆品和与其规格、品种、数量配套的上述包装盒装入同一集装箱内出口波兰。经对比,化妆品公司提供的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案卷中复印的该公司“活性金珍珠霜”和“活性金金霜”两款包装盒与被诉侵权产品“活性金珍珠霜”和“活性金金霜”产品包装装潢基本相同。同时查明,上诉人化妆品公司“普兰娜”系列产品曾多次在国内外获奖。
对被上诉人雪薇公司及张欣非法制造“普兰娜”和 “PULANNA”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已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并处罚。雪薇公司对此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此均服判。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主要争议是:雪薇公司、徐帆公司是否共同使用侵权包装盒销售徐帆公司的产品,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和其他民事责任方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雪薇公司与徐帆公司之间存在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交叉以及张欣与徐建忠又系夫妻关系等重大利益关联。两公司之间的经营方式,具有单一的产、销连锁关系,雪薇公司实际仅经销徐帆公司产品,其非法印制的侵权包装盒只用于徐帆公司的产品,并与徐帆公司的产品一并装箱配发出口,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雪薇公司与徐帆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制售假冒“普兰娜”化妆品,侵害上诉人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化妆品公司生产“普兰娜”系列化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 “知名商品”。被上诉人雪薇公司印制并与徐帆公司共同擅自使用上诉人化妆品公司“活性金珍珠霜”和“活性金金霜”两款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雪薇公司、徐帆公司应依法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期间所做的《审计报告》,因上诉人化妆品公司提供审计的审计材料不能客观地反映审计的商品品牌及产品纳税和成本核算等情况,该《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诉产品已全部销往波兰,化妆品公司在波兰并不享有“PULANNA”商标专用权,其“PULANNA”产品在波兰地区损失难以计算,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化妆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徐帆公司与雪薇公司因侵权所得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数量、影响,以及诉讼费用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和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擅自印制带有“普兰娜”和 “PULANNA”商标标识包装盒民事赔偿部分;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责令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徐帆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普兰娜”化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产品的标识及包装物。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徐帆化妆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共同生产、销售假冒“普兰娜”产品给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徐帆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天津日报》、《今晚报》上刊登向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将公告本判决书,公告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雪薇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徐帆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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