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2号(2)
在本案二审期间,福业商业公司提供其他法院的判决三份,以说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畸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福业商业公司是否使用了那启明、那欣《金童报喜》中的作品,以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查那启明、那欣以“胶片照片”的形式拍摄了福业商业公司使用其作品的内容和方式,且照片中“家乐福”标识和时间等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本案中,用“胶片照片”拍摄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书证”,福业商业公司虽认为12张照片为“孤证”,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使用侵权作品,亦不能提供反驳对方12张照片真实性的证据,其认为“现代技术非常发达,合成照片非常容易”;“亦未进行公证”;“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12张照片所证明的内容。福业商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复制使用那启明、那欣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商业活动,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综合那启明、那欣作品的知名程度、福业商业公司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情节、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业商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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