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东民初字第103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于沛,女,1983年3月7日生,汉族,天津温布顿网球运动器材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权儒,华盛理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李建才,男,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涛,男,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十一经路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情况同上。
被告:李平军,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略),原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服务员。
原告于沛诉被告李建才、刘涛、李平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权儒,被告李建才、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李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9日晚11时到东瀛海鲜酒楼十一经路店就餐,被告服务人员李平军失手将一碗热粥扣在原告大腿上。后被告方派人将原告送至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右大腿内侧被大面积烫伤为深2度。住院治疗23天后,被告为减少经济损失请求原告回家养伤,并承诺一定要解决今后的问题,但原告回家养伤的4个多月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因原告双大腿内侧伤后疤痕严重影响今后生活,医生建议需要继续治疗,费用在20000元左右,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承诺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补贴3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于沛误工证明一份、
2.周文军误工证明一份、
3.2006年7月17日诊断证明书一页、
4.2006年10月9日诊断证明书一页、
5.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首页一页(复印件)、
6.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患者姓名情况说明一页(复印件)、
7.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两页(复印件)、
8.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记录一页(复印件)、
9.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页(复印件)、
10.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输血前检验报告一页(复印件)
11.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两页(复印件)
12.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一页(复印件)、
13.临时医嘱记录单(复印件)、
14.照片8张。
被告李建才、刘涛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误工费6000元,我们认为原告所出具的服务处所的证明不真实,我们已申请法院调查。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员工李燕进行陪护,已尽到陪护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此费用。营养费用350元,如果作为营养补贴,被告拒绝赔偿,因在原告住院23天中,每日由被告单位派员由原告在中午和晚上自己点餐,共计23天,被告尽到了对于原告进行营养补助的义务,故拒绝赔偿。对于第二项请求,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愿意根据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才、刘涛举证如下:
1.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页(复印件);
2.责任认定书一页(复印件);
3.员工培训记录一页(复印件);
4.餐饮部培训计划一页(复印件);
5.托盘技巧说明两页(复印件);
6.申请本院调取对于殿权调查笔录一份;
7.东瀛海鲜点菜单十一页、加退单二十八页。
8.天津温布顿网球运动器材商行工商查询单一页。
被告李平军辩称,当天我端着一碗粥,原告在那说话,还冲着我嚷,原告还撞了我一下,然后我才把粥洒在她腿上,后经理和其他人员把原告送到医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李平军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建才。被告刘涛受被告李建才指派负责该酒楼十一经路店的管理工作。被告李平军原系天津市东瀛海鲜酒楼十一经路店服务员。被告李平军与被告李建才系雇佣关系。被告李建才系雇主,被告李平军系雇员。原告于2006年6月9日晚11时许到该酒楼十一经路店就餐,被告李平军失手将一碗热粥洒在原告大腿上。事发后被告刘涛派人将原告送至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下肢10%深Ⅱ°烧伤。后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至2006年7月3日在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7月3日原告出院。 2006年7月17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两个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案外人周文军为原告进行护理,天津市博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为周文军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周文军2006年6、7月请假共扣除工资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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