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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民初字第103号(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才作为被告李平军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涛因同被告李平军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只是受被告李建才指派负责该酒楼十一经路店的管理工作,故被告刘涛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李建才、刘涛主张双方存在过错,应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平军主张由原告将粥碰洒致原告损害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平军、刘涛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不足以反映原告真实收入损失情况,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以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12673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同时结合原告治疗、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载明需休假时间,本院认定误工费2951.25元为其合理损失。被告李建才、刘涛虽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医疗机构记录及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建才、刘涛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伤情需人员护理,护理时间应以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注明的时间为准,结合案外人周文军误工证明,本院认定护理费3324.59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其不应由被告李建才负担。被告李建才、刘涛主张被告方工作人员李燕为原告进行陪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李建才、刘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李建才、刘涛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问题,因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又无法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的数额,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建才赔偿原告于沛误工费2951.25元、护理费3324.59元;
二、驳回原告于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交纳),邮寄费40元(原告交纳),调查费200元(被告刘涛交纳),共计1830元,由原告于沛负担700元,被告李建才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楠
                    二○○七年 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宏杰
                           刘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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