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东民初字第420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张淑玲,女,1943年7月21日生,汉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高,男,1942年4月5日生,汉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主管检验,住同原告
被告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
负责人王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义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丽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座
法定代表人洪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义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张淑玲诉被告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卫国道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3月29日、5月31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明、李振高,被告卫国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义安、变更后代理人刘莹、被告华润万家的委托代理人毕义安、变更后代理人刘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玲诉称,2006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卫国道分公司乘自动式电梯采购时,由于电梯设施存有缺陷将原告挂倒。后经诊断左膝关节韧带肌肉拉伤积水,半月板断裂。原告曾多次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河东区常氏骨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等就诊。由于原告腿部受伤不能行走需专门护理人员照顾其日常生活,为此原告已支付护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4588.8元,交通费412元,护理费、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补偿费21486.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电梯的照片3张;
2.证人证明一份;
3.录音带一盘;
4.医药费单据、挂号单据、药房单据、处方共计45页;
5.申请单、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化验单、x射线会诊单共计5页;
6.光盘一张;
7.交通费票据20张;
8.证明2张;
9.病历4册;
10.明细一份;
11.法医鉴定书一份;
12.鉴定费专用发票一张;
13.诊断证明3张;
14.收条3张。
被告卫国道分公司辩称,被告卫国道分公司系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被告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更名为华润万家。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后经过了解,没有原告受损害事件的发生,庭审中,经被告代理人单位工作人员联系,承认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卫国道分公司,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卫国道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
被告华润万家辩称,同上被告。
被告华润万家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国道分公司系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被告华润万家原为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更名为华润万家。2006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卫国道分公司乘自动式电梯时,不慎摔伤。经诊断左膝关节扭伤,半月板损伤(详见诊断证明)。2007年2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900元。庭审中,被告卫国道分公司承认2006年4月24日原告摔伤后曾推购物车找到被告卫国道分公司,被告卫国道分公司曾告知原告到武警医院就医。当日原告在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41元,后原告先后在天津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市河东常氏骨科医院就医,其中在天津医院就医费用为283元、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医费用为718.2元(其中治疗腰痛费用为44.8元)、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费用为1827.5元、天津市河东常氏骨科医院就医费用为437.3元,另原告在天津市敬一堂药业有限公司敬一堂药店三十四店购药费用为164.5元、天津市津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物商厦购药费用为2385元。原告就其交通费提供出租车票据20张,但未注明时间、起至地点。原告就其护理费用提供收条三张、证明二张。
另查,2006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2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卫国道分公司在原告到此购物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尽到,故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购物乘电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因被告卫国道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上级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单位承担即由被告华润万家承担。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天津市河东常氏骨科医院就医有病例、处方等能证明原告就医系因在被告卫国道分公司购物乘自动式电梯时不慎摔伤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而无病例、无处方(处方无时间)、无医院外购医嘱等自购费用及治疗非诊断证明中病情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1898.2元;2.护理费,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费按一人次、期限为三个月为宜,费用按原告自己提供的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收条100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2600元;3.残疾赔偿金,由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害人或必要陪护人员就医交通费用支出,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特殊情况可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但应说明必要性、合理性。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出租车票据,且上述票据无时间、起至地点,故该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不能说明的情况下,考虑原告就医等交通费的必要支出,故原告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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