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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民初字第420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淑玲医药费1898.2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1486.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984.5元的80%,合计人民币231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邮寄费60元,其他费用2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倪春明
                    代理审判员 阎建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晓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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