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33号(2)
国际商场辩称,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国经、王美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赵国经、王美芳享有《戏鹦图》、《倚春》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未经授权,销售载有两幅美术作品“斯倍秀”品牌的长纱巾,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但鑫瀚锦通商贸公司、国际商场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同时,鑫瀚锦通商贸公司、国际商场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涉案侵权后,立即将商品撤出柜台停止了销售。故鑫瀚锦通商贸公司、国际商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和销毁侵权商品的责任,并赔偿赵国经、王美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赵国经、王美芳主张鑫瀚锦通商贸公司为生产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鑫瀚锦通商贸公司、国际商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斯倍秀”品牌长纱巾,并自行销毁剩余的涉案侵权的“斯倍秀”品牌长纱巾;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鑫瀚锦通商贸公司、国际商场赔偿赵国经、王美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87元;3、驳回赵国经、王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赵国经、王美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被告,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上海斯倍秀服饰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是虚假企业;鑫瀚锦通商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更不能证明不是生产者或者委托加工者;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鑫瀚锦通商贸公司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支持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15,000元和诉讼费7,700元;本案鑫瀚锦通商贸公司没有证明其发行有合法授权、合法来源,依据著作权法五十二条,应承担法律责任。3、应依法追加上海伊歌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案的关键是鑫瀚锦通商贸公司销售涉案侵权纱巾是否有“合法来源”。而要证明是从上海伊歌服饰有限公司进的货,单凭其提交的自己制作的“结算单”这一孤证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必须有充足的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追加上海伊歌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鑫瀚锦通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及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开庭后,法庭通过查询上海市工商局网页,作为企业公开信息,显示上海斯倍秀服饰有限公司和上海伊歌服饰有限公司合法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鑫瀚锦通商贸公司提供的与上海伊歌服饰有限公司的结算单、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涉案产品合格证中的货号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鑫瀚锦通商贸公司从上海伊歌服饰有限公司购进涉案纱巾这一事实。上诉人赵国经、王美芳仅凭涉案纱巾外包装中印有鑫瀚锦通商贸公司的企业名称,而起诉认为鑫瀚锦通商贸公司复制其作品,显然证据不足。其主张的上海斯倍秀服饰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是虚假企业;鑫瀚锦通商贸公司在多家商场销售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鑫瀚锦通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纱巾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国经、王美芳要求二审追加上海伊歌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另行对上海伊歌服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赵国经、王美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赵国经、王美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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