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3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艺苑书刊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0号图书批发市场五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安凤魁,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艺苑书刊经营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人民中路同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常务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成,北京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博识书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0号图书批发市场二区9-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慧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冬,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天津市新闻出版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住(略)。
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顺书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0号图书批发市场四区26号。
法定代表人:杨素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冬,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天津市新闻出版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住(略)。
原审被告: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0号图书批发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树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冬,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天津市新闻出版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住(略)。
上诉人天津市艺苑书刊经营部(以下简称艺苑书刊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出版社、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博识书店(以下简称博识书店)、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顺书店(以下简称金顺书店)、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黄耀建、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苑书刊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安凤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上诉人广州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成,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博识书店的法定代表人于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冬,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顺书店、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查良镛(笔名金庸)与香港豪程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授予香港豪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或任一单一作品的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金庸作品集》包括:书剑恩仇录、碧血剑、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雪山飞狐、飞狐外传、倚天屠龙记、连城诀、天龙八部、侠客行、笑傲江湖和鹿鼎记等12部作品。第六条约定:查良镛同意香港豪程有限公司将依照本合同获得的该权利再许可或授予给广州出版社享有及使用。同日,香港豪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出版社签订“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出版发行权再许可或授予广州出版社享有及行使。同时约定:从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五年。2001年10月24日,广州出版社完成备案工作。2002年11月,广州出版社第一次出版发行的《金庸作品集》包括上述12部作品,共36册。2003年1-6月,共销售16958套,每套市场单价为683.00元。2003年10月22日,在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内,广州出版社购买博识书店销售的《神雕侠侣》、《侠客行》、《连城诀》、《笑傲江湖》、《飞狐外传》、《书剑恩仇录》、《碧血剑》各一部,取得编号为NO.6319489号天津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开具发票单位是金顺书店。2004年4月21日,广州出版社购买艺苑书刊经营部销售的《金庸作品集》五部,取得编号为NO.0514440号天津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上述购买的图书,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盗用广州出版社名称和出版前缀号的非法出版物。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事实,广州出版社诉称:2004年4月21日,在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发现艺苑书刊经营部大量经营销售盗版《金庸作品集》,其购买了5部金庸作品集,取得编号为NO.0514440号天津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此前,还发现博识书店和金顺书店大量经营销售盗版的《金庸作品集》。天津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对市场内所有书店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责任,该市场非但没有起到监督管理职能,反而违反有关图书发行管理规定,不断支持盗版经营活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停止侵犯广州出版社的著作权,消除侵犯广州出版社著作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在《中国青年报》和《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经法院审查的赔礼道歉声明。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共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艺苑书刊经营部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系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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