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一中刑初字第53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一中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秦戈,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户籍地:(略))。2000年1月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5年11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元玉刚,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士卿,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户籍地:(略))。1987年因故意杀人罪、流氓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卉,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建斌,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200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子明,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斌,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户籍地:(略))。200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兰基钢,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7)津检一院刑诉字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戈、杨士卿、王建斌、张国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韩鲁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戈及其辩护人元玉刚、被告人杨士卿及其辩护人宋卉、被告人王建斌及其辩护人张子明、被告人张国斌及其辩护人兰基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秦戈、杨士卿经预谋后,驾车到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向安徽人李振林(在逃)购买海洛因140余克、“底粉”300余克运回天津。被告人秦戈将购买的海洛因与“底粉”混合,加工成包,并指使被告人王建斌向吸毒人员张国斌、王刚(已劳教)、“大新”、“宝年”、“大刘”等人贩卖。同年10月,被告人秦戈向张国斌贩卖冰毒8克。当日,被告人张国斌欲将该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秦伟铭时,被当场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士卿从李振林处为秦戈购买海洛因200克,“底粉”300克,当晚将毒品运回天津藏匿于住处。次日晚,被告人秦戈、杨士卿等人在河西区黑牛城道“黄记煌”饭店用餐,被告人秦戈在饭店前向吸毒人员王刚贩卖海洛因,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士卿、王建斌亦先后被抓获。在被告人秦戈居住地及汽车上收缴海洛因120余克、冰毒0.1克、麻古73粒;在被告人杨士卿居住地收缴海洛因200余克,“底粉”300余克;在被告人王建斌身上收缴海洛因6.81余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秦戈、杨士卿、王建斌、张国斌进行了讯问,并出示了证人秦伟铭、王刚、陈世会、康秀华、张云鹏的证言和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秦戈、杨士卿、王建斌、张国斌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戈、杨士卿、王建斌、张国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张国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戈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士卿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上述罪犯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秦戈、杨士卿、王建斌、张国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秦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王建斌的具体地址、联系电话,为公安机关抓获王建斌提供了有利线索;能主动交出藏在自己汽车内和住处的毒品;所购毒品流入社会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及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士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士卿被抓获后,除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出售毒品的李振林;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次为秦戈购买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收缴,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被告人王建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建斌在与被告人秦戈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斌向“大新”、“宝年”“大刘”等人贩卖毒品缺乏证据;在被告人王建斌处收缴的6.81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被告人张国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国斌贩卖冰毒的犯意和行为是在秦伟铭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且是在与秦伟铭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说明其犯罪行为一直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会流入社会,亦相对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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