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一中刑初字第53号(3)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戈2005年11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士卿2005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戈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5月16日;被告人杨士卿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9月23日;被告人王建斌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6月8日。
(二)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国斌以每克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秦戈购买了8.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在咸阳路与雅安道交口一饭店附近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向吸毒人员秦伟铭贩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8.9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秦伟铭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1日,其给张国斌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并约定在咸阳路与雅安道交口一饭店处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看见张国斌坐在一辆黑色轿车后排座上数钱。后张国斌在自己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T5600夏利车里向其贩卖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被告人秦戈供述,2006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在咸阳路与雅安道交口附近,在黑色菱帅牌汽车向张国斌贩卖了8克冰毒。
(3)被告人张国斌供述,2006年11月21日下午,从秦戈处购买冰毒,后转手卖给秦伟铭。
(4)毒品收缴收据、相关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张国斌处收缴白色晶状物3包,共计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国斌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1月23日。
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人王建斌贩卖还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杨士卿协助抓捕李振林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秦戈与王建斌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秦戈负责联系毒品的购买者,王建斌按照秦戈的要求负责送货,二人均供述为了送货方便,秦戈事先将部分毒品存放于王建斌处。由于被告人王建斌本身并不吸食毒品,因此印证了上述供述的真实性。故从王建斌处收缴的毒品属于秦戈、王建斌尚未卖出的毒品。因此,被告人王建斌所持有的9.75克海洛因应认定为贩卖。合议庭另认为,根据被告人杨士卿的供述,其归案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李振林的行为,但由于李振林尚未归案,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合法有效,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戈、杨士卿共同非法运输、贩卖毒品;被告人王建斌、张国斌非法贩卖毒品,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戈、杨士卿、王建斌、张国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戈、杨士卿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建斌、张国斌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戈、杨士卿虽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建斌在伙同被告人秦戈的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其参与犯罪的程度,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戈曾因毒品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系再犯,被告人杨士卿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斌的辩护人所提在王建斌处收缴的9.75克毒品属于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戈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士卿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王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张国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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