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贸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顺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航,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集,男,193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悦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可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蓉蓉,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天津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天津市华贸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可集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耀建、代理审判员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峰,被上诉人李可集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原审被告天津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国、王蓉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联及图形” 和“华联商厦及图形”服务商标(类别35类,注册号为779258和983570)是改革开放之初,由国家商业部(现合并到商务部)牵头取得,并授权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持有和管理,根据集团章程由集团各成员使用。为便于上述两个商标的管理,2004年9月,全国华联商厦集团理事会决定成立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华贸联公司和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为该公司股东,李可集任董事长。2005年8月23日,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将“华联及图形”和“华联商厦及图形”商标无偿转让给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2006年4月6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董事长李可集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申请将“华联及图形”和“华联商厦及图形”商标无偿转回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持有,华贸联公司和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于2006年6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以阻止该商标权转让。2006年7月14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委托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报送撤回转让申请。2006年8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已于2006年6月29日至2006年12月28日被天津一中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72号冻结”,遂下发“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另查,2005年12月15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但因股东提出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在对虚假增资和变更企业名称等是否合法进行调查处理。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事实,华贸联公司诉称,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由19家股东投资组成,“华联”、“华联商厦”商标是公司的一笔无形资产,任何人不得随意处置。李可集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便利,擅自于2006年4月6日将“华联”、“华联商厦”商标转让,并提出变更申请。他在办理转让后至今两个半月的时间里,仍不通知任何董事和股东。如其将商标转让给他人,将使公司股东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可集、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停止将其持有的“华联”、“华联商厦”商标转让、转卖、实施许可或注销,并判令李可集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71元。
李可集辩称:1、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5日变更为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并有21家股东。2、其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是其职责,其依职权在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和华联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实施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李可集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贸联公司是“华联”、“华联商厦”商标的持有者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的股东,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动撤回转让商标的申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做出不予核准的通知,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贸联公司所诉的商标转让行为没有发生,且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其关于李可集、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侵犯股东利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廊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华贸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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