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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2)
  上诉人华贸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及所列主体错误。本案所争议的“华联及图形”和“华联商厦及图形”商标的所有证据均证实为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持有,证据也证明了本次转让、停止转让申请人也是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而非原审查明的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变更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名称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国家商标局未予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原审起诉的也是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该公司在庭审中还在工商档案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其仍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因此,原审法院应列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为被告。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正是上诉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才没有发生不可弥补的损失,原审判决应判决上诉人胜诉。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的决定,是因为人民法院查封,而不是李可集主动改正错误。3、李可集所期望的损害结果因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出现,但其给上诉人和其他股东带来的声誉损失和实际经济损失应作出认定和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可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股东的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案中“华联及图形”和“华联商厦及图形”服务商标从申请的历史背景以及目前根据集团章程的使用情况看,其性质显系集体商标,商标专用权属于华联集团全体成员所有。后因商标管理的需要,该集体商标经全国华联集团理事会决定,由原审被告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持有并管理。鉴于华联集团总部目前的状况,未经全国华联集团各成员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该商标专用权,故应认定李可集个人决定转让华联商标的行为不当,但商标转让结果未发生,且不涉及其他股东实体权益,原审判决的结果应予维持。另,在本案诉讼时,华联商厦企业管理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华联商厦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予撤销前,应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贸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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