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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3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强,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强,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河北4号小区房管所北侧。
  法定代表人:邓志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伟、天津市海裕轻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红梅骨质瓷厂(以下简称红梅瓷厂) 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黄耀建、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强,被上诉人红梅瓷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3年6月18日、7月2日、12月31日授予郭伟“餐盘”、“贴花纸(2)”和“贴花纸(莱茵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02370498.5、ZL02375813.9和ZL03344511.7。2003年7月3日和2004年1月3日,郭伟和海裕公司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在上述三项专利有效期内许可海裕公司实施其专利,其中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许可实施期间,郭伟不得自行实施,并不得再许可他人实施本合同许可实施的专利;未经郭伟许可,海裕公司不得许可、授权第三方实施本合同许可实施的专利。2005年6月和2005年12月,三项专利如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费。2004年1月13日,红梅瓷厂生产的与ZL02370498.5、ZL02375813.9专利图案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天津伊士丹有限公司销售;2004年4月,红梅瓷厂生产的与ZL03344511.7(莱茵河)专利近似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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