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号(3)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
天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局部尺寸及工艺焊缝等与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有区别,经对天弛公司制造、销售的50×25×95扁管和60×30扁管散热器片头,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构成相同产品。
三、结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天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与付玉江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特点、侵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程度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天津市天驰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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