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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津高行终字第0063号
天津高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刚,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黄庆连,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庆梅,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二线。
委托代理人王振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凤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干部。
上诉人李云刚、黄庆连因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以下简称东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刚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全,上诉人黄庆连的委托代理人潘强、邵庆梅,被上诉人东丽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海、王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01年7月10日晚9时30分,原告李云刚与第三人黄庆连发生交通事故。2001年8月4日被告东丽支队作出第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云刚酒后驾驶冀JL3759二轮摩托车沿津塘二线由东向西以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当行至津塘二线2公里600米时,遇黄庆连骑自行车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逆道骑行,由于双方均未及时发观对方,结果两车前轮相撞,造成李云刚和黄庆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云刚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六)项:“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十) 项:“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及第七条(二)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李云刚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庆连骑自行车未靠右侧骑行,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的规定,黄庆连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重新认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二中行终字第17号终审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03年5月22日被告东丽支队重新作出第2003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01年7月10日21时30分,黄庆连骑自行车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零公里600米处,遇李云刚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冀JL3759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在道路右侧自己车道内行驶,李云刚未提前发现对行车辆,致二轮摩托车前轮与黄庆连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李云刚、黄庆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被告认定,李云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庆连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庆连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重新认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第三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4)二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03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04年6月11日被告东丽支队又作出津丽第0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云刚饮酒后驾驶发动机号不符的机动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及《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庆连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云刚及第三人黄庆连均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重新认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李云刚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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