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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津高行终字第0063号(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以及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虽然没有对现场的碰撞散落物、摩托车的刹车痕等是否存在进行勘查的证据,但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公安机关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原始现场不复存在,已不具备重新进行勘查的条件,而本院就被告作出责任认定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基本能证实其认定的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项、第七条二款、《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李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黄庆连负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故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发动机号与登记的不符及未戴头盔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荡。第三人主张被告在本院作出撤销判决后无权再次作出责任认定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亦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其请求本院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二OO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津丽第0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云刚负担。
宣判后,李云刚、黄庆连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云刚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丽第04-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发动机号不符及未戴头盔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明显错误。
黄庆连的上诉请求为:l、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津丽第04-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黄庆连上诉的主要理由为:2001年7月10日21时30分左右,上诉人骑自行车载两个孩子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顺行,行至新立村一队南头村口,左拐弯到了公路北侧。由于新立村南村口的西土路口进村路口有很多砖头和石头,而且是下坡,上诉人担心摔着孩子,就下来把两个孩子抱下来,这时,第三人李云刚饮酒后骑一辆牌照号码与发动机不符,照明不合格的摩托车,违章从右侧超车驶入路肩,由于制动不合格或者根本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将上诉人撞伤,当场休克,并将上诉人挂在摩托车把上拖带了很远一段距离才倒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事故处理民警没有依法办案,致使本案没有得到公正的解决,对此,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第8—04号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22日再次作出第2003518号责任认定,仍有意回避摩托车撞上自行车的地点问题。仍认定上诉人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上诉人不服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二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03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11日第三次作出了津丽第0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没有任何针对上诉人违章行为新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被上诉人的新证据是针对李云刚违章行为的。该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违章行为,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03)二中行终字第17号判决和(2004)二中行初字第8号判决中已经作出了否定性的结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连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撞击地点位置、驾驶员是否采取制动措施、摩托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是否合格,这样最起码的事实都没有查清,原审法院也没有应上诉人的申请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东丽支队答辩意见为:2001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李云刚驾驶冀JL3759号二轮摩托车,沿津塘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公里600米处,遇黄庆连骑自行车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驶来,李云刚未能提前发现对行车辆,致二轮摩托车前轮与黄庆连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支队受理此案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津丽第04-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服,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重新审核后,认为我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仍不服,向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提审。经开庭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支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所作出的津丽第0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论理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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