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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42号(2)
李洪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销售的侵权光盘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光盘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泰达音像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该录音制品的制作成本、泰达音像发行的涉诉正版CD专辑当时的市场知名程度、销售价格、侵权情节、泰达音像为制止环宇音像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泰达音像对同一光盘的权利在其他案件中已得到过赔偿等内容酌定。
关于泰达音像要求被告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发行权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而赔礼道歉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泰达音像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李洪秀、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光盘;2、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赔偿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3、驳回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环宇音像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诉争CD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CD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也不能提供省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出版发行的音像选题出版备案表和音像出版物审查表等文件;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CD的录音录像者,原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五十二条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判决没有说明依据何规则计算,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万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泰达音像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泰达音像对其是否是录音制作者和享有发行权负有举证责任。泰达音像提供的《联合制作发行合约书》、正版光盘和《销售委托书》足以证明泰达音像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涉讼10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并享有相应权利,且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泰达音像为双方利益进行侵权诉讼;经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授权,泰达音像取得《杨坤——无所谓》CD光盘独家发行权,其通过独家销售获得经济利益,并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收益。因此,泰达音像是《杨坤——无所谓》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并通过合同取得独家发行权,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环宇音像擅自复制和发行《杨坤——无所谓》CD光盘,破坏发行市场正常秩序,造成泰达音像经济损失,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环宇音像的主观过错,泰达音像的制作成本、发行时间,发行范围、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负担2,503元,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负担7,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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