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津高民一终字第03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一终字第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华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里26号。
法定代表人:郭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兴政,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唐山里1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江国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艺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权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2)二中监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艺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启辉、委托代理人沈兴政,被上诉人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1999年1月28日、2000年1月28日、2002年1月2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房产项目协议书》三份。协议主要约定,冰峰公司负责落实北塘镇政府的全部工作,并签订合同、协调有关部门手续及施工单位的现场;华艺公司投入项目资金,对外以冰峰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对内全权负责北塘镇项目的工作;华艺公司负责售房,冰峰公司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财务手续;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为72:28;在合作期间,冰峰公司积极协助华艺公司处理一切紧急事宜,以保证项目顺利完工;在协议有效期内,冰峰公司不得以该房地产项目对外抵押、担保,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有关责任人、相对受益人承担,华艺公司对该房地产项目有最终的处分权。第二份协议取消了原协议中的“冰峰公司负责施工单位的进场”和增加了“冰峰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与该项目无关”的内容。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冰峰公司相继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塘沽区街道门牌号核准通知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下达2000年第六批住宅建设(结转)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天津建设管理机构资格认证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暂定资质等证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期间委托天津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的账目进行审计,该所于2001年3月16日作出津同会专审(2001)31号《审计报告》认为,冰峰公司不具有对外投资能力。盛达园项目工程资金4727506.61元,其中由华艺公司支付3593685.99元,由冰峰公司专户支付758055.1元,由华艺公司转冰峰公司现金支付375765.52元,合计1133820.62元,未发现其他资金投入该项目,盛达园7、8、9、10号楼在建工程所占用的资金,应属华艺公司投入。
2003年8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津工商企管处字(2003)第7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冰峰公司未按期参加年检,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仍无其它任何争议。冰峰公司完全同意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华艺公司要求确认与冰峰公司合作开发的塘沽区杨北大街南侧盛达园7、8、9、10号(彩虹新村1、2、3、4)四栋楼的所有权为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主要理由:1、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审核并确认冰峰公司是讼争房地产项目的权利义务主体。2、华艺公司始终坚持的“以其自有资金投入到所涉项目中,房屋产权也实际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证据是不充分的。即使所涉项目资金全部是华艺公司投入,也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其是所涉项目房屋产权人的依据。本案是确认之诉,对于华艺公司在此项目中的实际投入应另行解决。3、华艺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华艺公司的确权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后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二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华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10元,审计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再审判决后,华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监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改判盛达园7、8、9、10号楼的所有权为上诉人华艺公司所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冰峰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再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遗漏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2、以形式代替内容。3、在正确的前提下得出错误的结论。4、以主观臆断代替客观事实。5、错误地认定了事实。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文不对题,张冠李戴。三、再审判决造成了严重的不安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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