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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津高民三终字第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 津高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春清(系天津市塘沽区富昊水泥制品厂业主),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碑院镇赵洪村4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军,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永壮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蒲春清因与被上诉人贺军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6)二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相应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蒲春清住所地在四川省,故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四川省相应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专利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系因上诉人蒲春清经营的天津市塘沽区富昊水泥制品厂制造、销售被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而提起的诉讼,天津市塘沽区富昊水泥制品厂应为侵权行为地,该厂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蒲春清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相应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蒲春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耀建

审 判 员 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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