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津高民一终字第0024号(3)
2002年10月30日,津勘公司、四维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域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通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经双方共同努力,该项目的投资计划、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小配套证明已办理完毕,厂房已全部腾空并拆除平整。现津勘公司决定退出该项目,由四维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投资。一、津勘公司同意退出该项目,四维公司同意独立开发该项目并承担全部投资及全部责任,享有全部风险和利益。二、津勘公司投入的7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天津市商业银行东联支行贷款。津勘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天津市勘察院均同意该贷款转贷给域通公司,并办理债权人变更手续。域通公司同意将贷款投入该项目,余款2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给津勘公司。三、津勘公司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即银行利息共计180万元,四维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余款130万元待项目的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全部办到四维公司名下后付清,但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4月30日。四、本协议生效后,津勘公司同意为四维公司办理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各专业局配套证明的转证手续,并负责向建委、规划局和房管局等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津勘公司同意本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土地证》等手续以四维公司名义办理。五、四维公司必须完全承认并履行附件所规定的该项目以津勘公司名义同外界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如因四维公司不执行该项目附件中以津勘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四维公司将承担上述合同、协议违约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六、本协议签订之日,津勘公司将附件一至附件十一的原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原件交与四维公司。七、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盖章后生效。此后,天津市配套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津勘公司及四维公司均未给付剩余的大配套费,故三方当事人成讼于原审法院。
另查,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提供的2002年10月30日《协议书》文本中附有《附件目录》和《交接目录》,该合同文本系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办理项目转移手续时在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备案文本。而四维公司提供的2002年10月30日《协议书》文本中仅附有《附件目录》并无《交接目录》,该文本为原件且《附件目录》加盖有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的公章。
两份《附件目录》的内容除第四项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提供的《附件目录》第四项为“津勘公司与市基础配套设施办公室的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即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而四维公司提供的《附件目录》第四项为《2002年春季天津房地产交易会展位租赁协议》。另,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提供的《交接目录》第四十四项亦为《2002年春季天津房地产交易会展位租赁协议》。
再查,2002年6月18日,津勘公司作为受让方与案外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津勘公司受让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与密云路交口处的本案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为2418000元。2003年4月3日,津勘公司、四维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津南芥2002-040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出让合同》土地受让方调整至四维公司名下,由四维公司受让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二、该地块土地出让金总额为2418000元。津勘公司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已经缴纳了483600元。此次签订补充协议时,四维公司将土地出让金余额1934400元缴付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三、本补充协议是《出让合同》的补充,与《出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维公司同意执行《出让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四、本协议签订时,同时终止《出让合同》中津勘公司所有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联合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协议书》、《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津南芥2002-040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大配套工程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大配套费及滞纳金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书证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协议书》及《附件目录》的约定, 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已将《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四维公司且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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