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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津高行终字第000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人,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科技大学应届毕业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仲凯,天津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科技大学,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38号。
法定代表人魏大鹏,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诚,天津科技大学教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付士成,天津科技大学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亚人因诉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履行行政义务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4)二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5年1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亚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凯,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法定代表人魏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孙诚、付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杨亚人系被告天津科技大学(原名天津轻工业学院)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2004届毕业生。原告杨亚人在2001年6月9日《分析化学》期末考试中夹带复习材料,被考场巡视人员和监考老师当场发现。被告天津科技大学于2001年6月12日对原告杨亚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其考试作弊并对其此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依据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对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考试作弊条款的修订意见》第一条第2项,考试作弊者作弊科目成绩以零分计算,并不准正常补考,对考试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规定,给予原告杨亚人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2002年7月4日被告天津科技大学根据原告杨亚人的申请,对其作出解除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原告杨亚人分别于2002年9月和2003年4月参加了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并取得了二级合格证书和三级合格证书。原告杨亚人于2004年3月1日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2004年6月30日本科毕业,取得本科毕业证书。2004年6月17日,被告天津科技大学所属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对原告杨亚人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了审查,依据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第二条第1、3项的规定,违反校纪,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和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将原告杨亚人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中,并报送天津科技大学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学位评定分委会审议,天津科技大学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学位评定分委会经审议通过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认为原告杨亚人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2004年6月23日,天津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了2003—2004学年度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原告杨亚人不在此名单中,2004年6月26日,天津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天津科技大学2004年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原告杨亚人在此名单中,至此,原告杨亚人没有获得学士学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被告天津科技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对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第五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组织其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原告学位问题进行审查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决定,因被告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均未通过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故被告决定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被告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原告对此也给予了认可。关于被告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
学位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被告认定原告在考试过程中夹带复习材料行为系考试作弊行为符合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即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学士学位。”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客观上必然存在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该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被告在其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第二条中规定的违反校纪,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和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被告及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原告存在考试作弊而受到处分的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将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已实际知道其没有获得学士学位。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杨亚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亚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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