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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津高行终字第0002号(3)
二、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作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 2001年 6月9日《分析化学》期末考试中夹带复习材料,被考场巡视员和监考老师当场发现。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未夹带材料,甚至对于所谓的夹带的材料是从哪里来?都不知道。上诉人不清楚是正常的,试想,一个专心投入考试的学生,如何能知道与自己无关的纸张是从何而来?不仅上诉人不清楚,就连监考的老师也说不清。相反,监考老师是否履行了义务,提醒学生检查座位周围的纸张、纸屑、纸团?没有,至少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考试情况报告表》中没有体现。对于这样一张说不清来历的纸,硬要说是上诉人夹带用来作弊的,显然是失实的。被上诉人出据的证据十二,试图要用考卷上的“违纪”二字来证明本案诉争的作弊事实的存在是错误的,是犯了典型的逻辑上的错误。是否作弊,是否违纪的事实是要考证的,如何用事后的“违纪”二字加以证明?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三不仅没能证明上诉人作弊了,相反,其内容却再一次印证了上诉人没有在考试中夹带相关材料,对于材料从何而来,如何被发现在自己身边全然不知。从始至终,监考老师及校领导都武断并且一意孤行地认定上诉人就是夹带了,作弊了,没有给上诉人以申辩的机会,以致于最后对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处分决定》。以上这些情况都说明了学校在认定上诉人作弊上错误的。涉及到本案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夹带复习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 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条件有二:一是思想政治条件,即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二是学术水平条件,即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述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是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是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也就是说,上诉人如果达到了以上二个条件,就应当被授予学士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以上的条件,就应当被授予学士学位,上述《条例》及《实施办法》均未明确受处分者和考试作弊者不得取得学士学位。因此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中第2条第1款规定:“违反校纪,受记过分者”和第3款“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是与国家的有关
规定相抵触的。被上诉无权以自己本单位的工作细则来限制上诉人依法取得学士学位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答辩人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不授予被答辩入学士学位的决定。对此,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要求给其送达一个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书,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学士学位授予的特殊性不相符。是否授予被答辩入学位,是由答辩人的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性质上,是个学术组织,它的工作是审查决定是否授予学位,对于授予学位的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并授予学位;对于不授予学位的,具体原因可能不同,总的来说,是因为没有达到授予学位的条件。没有达到条件,就不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就是决定,不可能再作出一个不授予学位的书面决定送达给不授予学位者。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的过程,是一个学术评价和学位资格确认的过程。对学术评价达到标准的,通过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在授予学位行列的,就是不授予学位,不可能再作出不授予学位的书面决定。这是学术惯例,也是法律、法规不规定必须作出书面决定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在审查答辩人有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不授予被答辩人学士学位的决定,不仅事实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对考试作弊事实的置疑,已经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判决对答辩人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杨亚人对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提供的证据22、23没有异议,对证据1、3、4、5、6、16、19、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只是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日常工作的一种统计工作,证据6,即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产生的时间是2003年6月18日,而上诉人杨亚人的毕业时间是2004年6月。证据7,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不能证明天津轻工业学院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相关的法律中找不到依托。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即考试情况报告表,该报告表上没有公章,也没有注明年月日,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监考老师让学生检查周围是否有书本、材料等,该报告表不能证明上诉人杨亚人存在作弊的事实。对证据11,即原告夹带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不予认可,第3张是上诉人杨亚人在考试过程中演算的草稿纸,第1页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第2页不是上诉人杨亚人写的且没有其姓名,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杨亚人夹带的。对证据12试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试卷上的“违纪”字样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该申请是自己所写,但没有写到承认有作弊行为,另外关于解除上诉人杨亚人处分的报告,只能表明处分的解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谓的作弊行为是在该文件颁布之前,该文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5,即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对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考试作弊条款的修订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己没有见到过。证据17,即天津轻工业学院《考务工作条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监考老师并没有按照该规定执行。证据18无法说明演算纸是学校发的还是上诉人杨亚人自己夹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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