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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000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外经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 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天津港通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化工进出口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外经大厦。
负 责 人王峥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 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天津港通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万科都市花园柏雅廊C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周亚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佑君,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化工进出口分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江苏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化工进出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放、张勇刚,被上诉人怡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刘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化工进出口分公司(下称中江国际分公司)委托怡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下称怡诚公司)出运5个集装箱甲胺磷(危险品)至巴拉圭,箱号分别为GLDU2008906、MAEU6794219、MAEU7890095、 TPHU8291269、MAKU2629636。怡诚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签发YCTJ30310-0039号提单,提单记载:船名为“GRASMERE MAERSK",第0318航次,CY-CY,怡诚公司为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SAAT公司,货物始发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巴拉圭的亚松森。
怡诚公司接受中江国际分公司委托后又委托案外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下称马士基公司)实际运输货物,马士基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签发TJNX65114号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怡诚公司。在货物运输途中,怡诚公司应中江国际分公司要求于2003年11月11日给马士基公司出具保函,请求马士基公司将箱号为 GLDU2008906、MAEU6794219、MAEU7890095共计三个集装箱在西班牙的阿耳赫西拉斯卸下并转运至哥伦比亚的布埃纳文图拉,其余两个集装箱目的港不变。 “GRASMERE MAERSK”轮是马士基公司经营的自中国大连港经天津港至西班牙的阿耳赫西拉斯港的班轮,马士基公司在西班牙的阿耳赫西拉斯港卸下上述货物并安排其他船舶将上述货物运至美国纽瓦克港,因涉案危险品货物发生泄露被美国有关部门强制进行处理,马士基公司为此垫付了危险品处理费 120,196.14美元,货物筛选费用1,187.76美元,APM码头费 54,840美元,海运检验费用4,400美元。马士基公司申请美海运检验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认为“所有泄露的箱均是被颠倒放置的,产品泄露均发生在瓶口或瓶盖处,当纸箱被倒置时,由于密封装置中的压力导致密封口的开裂并产生泄露,本次事故中的泄露,是由于托运人/生产商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纸箱包装采取倒置的不正确积载方法而导致货物通过密封口泄露”。怡诚公司得知货物发生泄露事故后,应中江国际分公司要求于2004年1月4日给马士基公司发函称: 1、将GLDU2008906、MAEU6794219两个集装箱运至哥伦比亚的布埃纳文图拉;2、原定运往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的 MAEU7890095号集装箱和原定运往巴拉圭亚松森的 MAKU2629636号集装箱均改运至智利阿瑞卡港;3、原定运往巴拉圭亚松森港的TPHU8291269号集装箱由于货物破损严重,运回天津新港。4、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我司承担,但转运前请将在美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提供给我司确认,待我司确认费用方可转运。泄露货物在美国筛选、处理、重新包装完毕后,马士基公司按要求将货物分别运至目的港。2003年 12月31日,中江国际分公司向怡诚公司出具保函,承诺“如确属我司原因造成的货物泄漏,由此在美国港口产生的合理及正常费用由我司承担”。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江国际公司)向收货人SATT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发票记载的价格条件为CIF亚松森。
马士基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在原审法院起诉怡诚公司,请求怡诚公司赔偿因货物泄漏而发生的损失 271,446.6美元及利息,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马士基公司因货物泄漏发生的实际损失为180,623。9美元,同时确认货物泄漏系马士基公司不合理绕航和货物包装采取倒置的不正确积载方法共同造成的,由马士基公司和怡诚公司分别承担责任,怡诚公司承担70%,马士基公司承担30%,即怡诚公司应赔偿马士基公司131,693.73美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怡诚公司赔偿马士基公司120,000美元了结此案,原审法院出具了(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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