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0008号(3)
庭审中,被上诉人怡诚公司提交传真件的原件,上诉人经过核对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3、4、6、8的形式要件不认可。
庭审后,怡诚公司向本院提交2006年1月19日香港汇丰银行的电汇申请书及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卢敏律师给方国庆律师的传真件,证明怡诚公司已向马士基公司赔偿损失121,119.85美元;另提交2006年2月15日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卢敏律师、戴玉鑫律师给方国庆律师的传真件,主要内容为鉴于怡诚公司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的赔款义务,我们会尽速安排向天津海事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上诉人经过质证,对2006年1月19日的传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传真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应赔偿款项;对香港汇丰银行的电汇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该电汇申请人非本案被上诉人怡诚公司;(2)、不能直接证明案外人马士基公司实际收到应赔的款项。对2006年2月15日的传真件上诉人认为,马士基公司未确认怡诚(香港)公司所汇出的121119.85美元既为被上诉人履行718号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戴玉鑫律师于2006年1月13日给被上诉代理人的传真中,明确提出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迟延付款的罚息。马士基公司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应出具收款收据,并明确表示收到了的上述款项为718号案的全部赔偿款项。综上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最高法院举证规则的期限,也不是新发现的证据。
合议庭在听取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确认了被上诉人作为契约承运人应负的赔偿义务,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怡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对造成涉案危险品货物泄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怡诚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证明其履行了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718号民事调解书的赔偿义务的相关证据,为新发生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怡诚公司向案外人马士基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集装箱货物托运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上诉人中江国际公司,其后中江国际公司又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变更为SAAT公司。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货物的出口方,商业发票中显示货物的价格为CIF,说明货物的卖方是中江国际公司。在涉案货物发生泄漏时,对货物如何处理提出要求的是中江国际分公司。因此,中江国际公司、中江国际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怡诚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证据表明,中江国际公司与中江国际分公司多次以书面的形式委托怡诚公司出运货物,在货物发生泄露时承诺向怡诚公司赔偿损失。中江国际公司和中江国际分公司上诉称收货人是SAAT公司,其不是托运人,但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理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该调解书确认,怡诚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对不合理绕航没有过错,同时确认怡诚公司对货物装箱不当亦无过错。怡诚公司赔偿马士基公司120,000美元的经济损失是一种替代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对怡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江国际公司和中江国际分公司上诉称怡诚公司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但怡诚公司于庭审后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怡诚公司已经向案外人马士基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5元由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化工进出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李 杰
审 判员 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阎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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