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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1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金牛新村D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孟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冰,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正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良,天津金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因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李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刘冰,被上诉人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6日,双方在京唐港签订船舶供油协议,协议约定在2005年5月16日到2006年5月15日期间,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所属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加油,加油单价以实际加油当天挂牌价格为准,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所供油品要符合标准,并现场采油样铅封后存船备查,付款方式为加油后收到票据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油款。2005年5月21日,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经营的“金海达98”轮加0#柴油68吨,约定每吨4,310元,油款为293,080元;2005年5月27日为“金海达98”轮加0#柴油22.14吨,约定每吨4,310元,油款为95,423.40元;同年5月21日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昌运316”轮加0#柴油67.92吨,约定每吨4,310元,油款为292735.20元;6月3日再次为“昌运316”轮加0#柴油10.10吨,约定单价每吨4,310元,油款为43,531元。加油款总计724,769.60元。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对该款一直拖欠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物料供用合同,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船舶先后四次加油,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油款,依照双方供油合同,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油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单价为计算依据向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的加油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加油款724,769.60元。
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对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船舶物料供用合同,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船舶先后四次加油,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油款,构成违约。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1日,分别向“金海达98”轮和“昌运316”轮加0#柴油,但两船在使用该柴油的过程中,由于油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主机缸套,由此给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船舶主机修理和船舶停航等损失,立即提出索赔。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同意补供柴油。此后,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分别于5月27日和6月3日为“金海达98”轮和“昌运316”轮补加了0#柴油。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后两次加油是对前两次加油质量不符的一种补偿,而不是根据船舶物料供用合同所作出的油品买卖供给。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全部的加油款。
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5月26日至2005年6月6日的航海日志,证明燃油质量问题造成船舶主机损坏;
2、2005年6月5日,“昌运316”轮主机配件发票,证明燃油质量问题造成“昌运316”轮主机损坏;
3、2005年6月5日,“昌运316”轮主机配件销售卡,证明燃油质量问题造成“昌运316”轮主机损坏;
4、证人李先起证言;
5、证人刘鸿宇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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