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66号(2)
北达文化公司家世界南楼北店系北达文化公司的加盟店,现已撤销,北达文化公司因负有对其加盟店监督管理职责,应对该店销售侵权光盘的行为承担责任。但由于其只是管理职责,泰达音像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光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泰达音像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该录音制品的制作成本、发行的涉诉正版CD专辑当时的市场知名程度、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内容酌定。
关于泰达音像要求中新联公司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发行权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而赔礼道歉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深圳市中新联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光盘;2、深圳市中新联光盘有限公司赔偿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驳回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中新联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泰达音像不享有合法的录音制作者权。本案被上诉人泰达音像提供的权属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获得了涉案录音制品的完整的录制权和复制发行权;中新联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泰达音像未经词曲作者授权是属于抗辩,而原审判决错误地将上诉人抗辩不存在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泰达音像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取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录音制作行为属于侵权行为。2、原审判决根据所谓查明的中新联公司的复制侵权行为的事实判定侵犯了被上诉人泰达音像的独家发行权是错误的。本案指控中新联公司的全部认定的事实均指向证明上诉人存在复制侵权行为,并未指控和证明存在发行侵权行为。事实上,中新联公司也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发行行为。3、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泰达音像未提供任何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情况下,且只认定8首歌曲与被上诉人泰达音像专辑(10首)一致,即判令上诉人赔偿人民币20万元。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泰达音像是否是合法的录音制作者,中新联公司是否侵犯泰达音像的发行权以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泰达音像对其是否是录音制作者负有举证责任。泰达音像提供的正版光盘、《联合制作发行合约书》以及履行合约书的证据足以证明泰达音像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涉讼10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和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泰达音像依据共同制作人竹书房文化传播公司及出版单位的授权取得该录音制品—《杨坤—无所谓》专辑的独家发行权,竹书房文化传播公司并授权泰达音像为双方利益进行侵权诉讼,而其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收益。因此,泰达音像是《杨坤——无所谓》CD专辑曲目的录音制作者,上诉人中新联公司认为泰达音像不是合法的录音制作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结果证明中新联公司复制了《杨坤——无所谓》CD光盘,而中新联公司不能提供被诉侵权光盘的“复制委托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新联公司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擅自复制被诉侵权光盘,致使侵权光盘流入市场,破坏了正常的发行秩序,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中新联公司的主观过错,泰达音像的制作成本、发行时间,发行范围、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中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3,03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负担3,909元,上诉人深圳市中新联光盘有限公司负担9,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新联光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李砚芬
审 判 员 张 妍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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