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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7号(2)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本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的依据。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完全合法,具有充足的证明力。上诉人在大量的证据和事实面前,对于其制造和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采取回避和否认的态度,并基于其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和认识对侵权事实进行抗辩。
一审期间,力盟机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期间仅提供一份在网上下载的产品介绍,认为案外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相同产品。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力盟机械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涉讼“后拨链器”,以及涉讼“后拨链器”是否为侵权产品。
终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一、对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株式会社岛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受保护,其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以及交费凭证,能够证明本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其保护范围在专利公告中以多向视图的形式进行了公开。力盟机械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无法认定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认为案外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相同产品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涉讼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涉讼TC30、R3-B和专利附图对比,仅在外侧导板、外侧连杆和机座部件有细微差别,其余部分相同。力盟机械公司抗辩认为其未设立天津办事处,从未制造、销售涉讼产品,但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本案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提供的已购买的涉讼产品、购买票据以及力盟机械公司的产品样本,能够互相佐证,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力盟机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结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岛野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两者的细微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极易造成混淆,构成相似,应认定是侵权产品。
综上,力盟机械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李砚芬
审 判 员 张 妍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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