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津高审民再终字第6号(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的经营场地均毗邻丰产河,而丰产河系多用河道。区环保局、镇农业公司的文件明确规定,用水前需经监测站进行化验分析,确定能否使用,否则后果自负。鑫都苗圃场在使用丰产河水时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对苗木的死亡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况苗木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认定水污染是造成苗木死亡的唯一原因根据不足,且所谓经济损失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无法确认,本院无法支持。原判认定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审判委员会2005年第16次会议研究决定,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鑫都苗圃场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理由为:1、昌升公司向丰产河排放污水的行为致使鑫都苗圃场苗木大量死亡,对此昌升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2、对于苗木死亡数量,有西青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确认,昌升公司应赔偿鑫都苗圃场的经济损失。
昌升公司答辩称:1、镇农业公司的文件明确规定,用水前需经化验分析,确定能否使用后,再通知需用水部门。鑫都苗圃场在未接到用水通知之前即使用丰产河水,因此造成苗木死亡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2、申请人经营的苗木死亡可能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认定水污染是造成苗木死亡的唯一原因根据不足;3、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的丰产河系多用河道,即灌溉又排污。根据1993年6月1日西青区环境保护局的文件规定和镇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使用丰产河水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必要的检测措施,摸清水质情况,以确定能否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鑫都苗圃场作为苗圃的管理者和长期经营者,应当明知培植苗木对所用水的水质有较高要求,故其在知道所使用的水源为排放工业污水的丰产河水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检测措施即使用浇灌,因此造成的苗木死亡,其自身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飞跃
代理审判员 荣 珩
代理审判员 刘 欣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