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输出保险公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钟路区瑞麟洞136号。
法定代表人:金松雄,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国输出保险公社(以下简称保险公社)诉原审被告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橡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以(2004)一中民三重字第1号作出重审判决。橡胶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士舜、代理审判员耿小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周传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滔、黄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日,保险公社与案外人韩国双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签订《短期出口保险综合保险特约》,双方约定保险公社对已签订保险的出口贸易或再销售贸易中发生的双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生效之日起2年,但到期前1个月内若保险公社或双龙公司均未提出书面反对,则认为该特约自到期日后1天开始自动延长1年,依此类推。
1998年11月5日,橡胶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STDA-01号《协议书》,双方约定双龙公司以D/A90天的方式向橡胶公司提供小于1,000,000美元的货物,橡胶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规定的FOB价格向双龙公司支付货款。橡胶公司与双龙公司分别于1999年1月8日、1月21日、2月11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24日签订6份《购买合同》,内容均为橡胶公司向双龙公司购买鞋原材料,合同号分别为SSY-TJ981105(3)、SSY-TJ981105(4)、SSY-TJ981105(5)、SSY-TJ981105(6)、SSY-TJ981105(7)、SSY-TJ981105(8),合同金额分别为153,170.64美元、35,102.53美元、156,660美元、52,042.20美元、28,563.55美元、80,605.75美元。上述6份合同均在备注栏内记载有“本购买合同根据1998.11.5签订的STDA-01协议书而签订”字样。上述6份合同后均附有与合同号相对应的发票、提单等必要单据。1999年1月25日至5月4日,橡胶公司对双龙公司分别根据前述6份合同开出的11张汇票予以承兑。汇票中托收银行为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支付人为橡胶公司。1999年2月14日至5月31日,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就上述汇票已经承兑向朝兴银行发出电文,电文载明汇票到期日分别自1999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此后,双龙公司通过朝兴银行致函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同意上述汇票延期,延期后的票据到期日分别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0年1月28日。
此后,双龙公司向保险公社发出11份《保险金请求书》,请求保险公社根据短期输出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年5月12日,双龙公司向保险公社开出收到376,355.04美元保险金的收据。同日,双龙公司与保险公社签订《转让证书》,双龙公司将其在前述汇票项下的收款权利转让给了保险公社。
2000年1月17日,保险公社就双龙公司已经提出索赔一事致函橡胶公司,并要求橡胶公司支付进口货款及提出付款计划书。2001年4月3日,橡胶公司致函保险公社,欲以成品鞋给付保险公社。2001年4月5日,保险公社致函橡胶公司,拒绝了橡胶公司的上述提案。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社与橡胶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所以本案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橡胶公司就购买鞋原材料与案外人双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购买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橡胶公司作为购买方在对双龙公司开出的票据予以承兑后,至票据到期日仍未支付票据项下的款项。双龙公司依照其与保险公社签订的期间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社提出理赔要求,自双龙公司从保险公社处取得理赔款项并将前述票据项下收款权利转让给保险公社后,保险公社即取得就其所赔付的金额向橡胶公司主张给付的权利,故保险公社起诉要求橡胶公司支付其理赔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橡胶公司关于其与双龙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龙公司对橡胶公司不享有债权,保险公社受让的权利并不存在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橡胶公司给付保险公社保险赔付款376,355.04美元,并给付保险公社自2000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事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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