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6号(2)
橡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应进行公证认证手续,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被上诉人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双龙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诉争债权并不合法存在,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受让债权,其受让的债权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上诉人也未尽到核保义务及通知义务,因为债权转让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负有通知义务。三、一审审理时遗漏重要当事人。因为本案与双龙公司密切相关,因此应追加双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保险公社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境外形成的证据,经韩国法律公证处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证明的内容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1、本案所涉11张汇票属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是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中国银行天津分行退还的经上诉人承兑的商业汇票原件,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协议书、6份货物买卖合同、提单和货物发票等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与11张汇票及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致朝兴银行关于汇票已承兑的电传记载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而且证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情况。4、被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4月3日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北京代表处的传真件,是在中国境内形成的,其记载的内容足以说明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并愿意以成品鞋退给被上诉人。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已经知道双龙公司将涉案债权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5、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否定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三、诉讼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对其主张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保险公社与双龙公司在《短期出口保险综合保险特约》第9条(保
险金额)中约定,一般出口贸易及加工贸易的保险金额为一般出口贸易等条约中规定的投保金额的95%。
双龙公司为履行6份《购买合同》所开出的11张汇票的金额分别为62,521.20美元、15,770.53美元、71,193.60美元、65,940美元、26,486.28美元、25,555.92美元、28,563.55美元、55,049.83美元、11,122.80美元、14,433.12美元、19,526.40美元,共计396,163.23美元。保险公社按照上述票款金额的95%向双龙公司支付理赔款376,355.04美元。
1999年8月31日,橡胶公司致函双龙公司,对双龙公司开出的11张汇票申请延期付款。同年9月15日,双龙公司通过朝兴银行致函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同意上述汇票延期,延期后的票据到期日分别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0年1月28日。1999年11月1日,橡胶公司致函双龙公司,对应付日期为1999年10月21日、金额为62,521.20美元的汇票再次申请将票据到期日延长到1999年12月21日。
2001年1月16日,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致函朝兴银行,对双龙公司开出的上述11张汇票予以退票,并终止以上业务。
上述事实有《短期出口保险综合保险特约》、双龙公司开出的11张汇票及橡胶公司、双龙公司、朝兴银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之间的往来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因被上诉人保险公社是在韩国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保险公社所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保险公社提交的汇票属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是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其次,保险公社提交的2001年4月3日橡胶公司发给保险公社北京代表处的传真件是在我国境内形成的,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最后,保险公社对于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均已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虽然其中的提单、商业发票为复印件,但其与《协议书》、《购买合同》及汇票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保险公社所提交的复印件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保险公社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橡胶公司就保险公社所提交证据证明效力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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