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6号(3)
在保险公社提交的外文书证翻译件中虽然出现了 “中国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字样,但在保险公社提交的全部外文书证中,除《协议书》中出现了“CHINA TIANJIN RUBBER INDUSTRIAL CO.IMPORT&EXPORT CO.”即“中国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字样外,其他证据如《购买合同》、发票、提单及汇票中载明的进口方、到货通知方、付款人均为“CHINA TIANJIN RUBBER INDUSTRIAL CORP.”即“中国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而橡胶公司所使用公章的英文名称就是“CHINA TIANJIN RUBBER INDUSTRIAL CORP.”,且橡胶公司对其与双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双龙公司与橡胶公司,“中国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根据橡胶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购买合同》,橡胶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橡胶公司虽提出其与双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橡胶公司并不拖欠双龙公司货款之主张,但根据双方的约定,6份《购买合同》均是为履行《协议书》而签订的,橡胶公司对于双龙公司根据6份《购买合同》开出的11张汇票进行了承兑,而且橡胶公司在1999年8月31日至1999年11月1日期间还就付款问题向双龙公司提出延期付款申请,本院据此认定橡胶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合同并未履行之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橡胶公司虽否认汇票背面加盖的“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1)”是其公司印章,但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橡胶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橡胶公司提出的其未对汇票进行承兑之主张不能成立。橡胶公司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并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最终导致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对双龙公司开出的上述11张汇票予以退票,橡胶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社是否合法受让涉案债权的问题。橡胶公司对保险公社已向双龙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仅是认为保险公社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受让债权。但本案事实表明,保险公社在收到双龙公司索赔请求后,其北京代表处曾致函橡胶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橡胶公司在2001年4月3日的回函中表示欲以成品鞋退给保险公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橡胶公司对于保险公社向双龙公司赔付保险金后自双龙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是明知的。保险公社对双龙公司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橡胶公司应向保险公社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橡胶公司提出的保险公社受让债权不合法及追加双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之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3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天津橡胶工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红
审 判 员 张士舜
代理审判员 耿小宁
二○○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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