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初字第1399号(3)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进入场地进行经营。2002年7月15日及2002年8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与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对其所承租家具市场展厅进行一期及二期改造工程,分别支付工程款158000元及35000元。另外,原告(反诉被告)因装修改造工程还花费各种材料费用24136元。后原告(反诉被告)陆续与天津市澳林工贸有限公司等签订展位认购书及协议书27份,将蝶桥家具市场展位出租,每月实收租金合计82070元。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经营期间,因制作广告路牌及广告条幅花费90640元,在报刊及各种媒体上发布广告花费41602元。
2003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出现阻碍蝶桥家具市场展厅出入,影响原告(反诉被告)及租赁商户经营的行为。2003年1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依照合同设立的蝶桥家具市场大型广告牌拆掉。2003年12月27日、12月31日、2004年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三次致函被告(反诉原告),就被告(反诉原告)阻碍原告(反诉被告)经营及拆落广告牌一事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交涉。2004年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交原告(反诉被告)律师函一封,内容为:截止2003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共拖欠被告(反诉原告)租金10900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1.于2003年1月15日前偿还所欠租金;2.于2003年1月15日前从现在承租的地方整体搬迁完毕。如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满足上述请求,将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偿还前欠款项及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关费用。2004年1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又书面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速来交齐租金,租金数额为5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此回复被告(反诉原告):1.对其2004年1月6日律师函作出解释;2.以书面方式对原告(反诉被告)2003年12月27日、2003年12月31日致被告(反诉原告)函作出答复;3.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处理。2004年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平河装饰城。2004年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经营的家具市场展厅强行查封。后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数次强行进入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经营的家具展厅拆毁厅内设施,陆续拉走厅内物品,至2004年3月21日将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经营的家具展厅内的经营设备设施全部拆毁。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就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多次与其发生争执,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04年2月1日、3月20日、3月28日四次报警。并于2004年3月19日就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向法院递交了紧急情况反映。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所诉平河装饰城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无其名下资产及营业执照,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04年4月7日以(2004)东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经营期间于2002年7月3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保证金75000元,自2002年8月至2003年12月共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租金845997元。自2004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未再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租金。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租金的日期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而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交租金均已接受,当时未表异议。
另查,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阻碍原告(反诉被告)及租赁商户经营等行为造成家具展厅承租商户自2003年10月陆续撤展。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减收租金共计31680元。2004年1月至3月,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租金计收方式,认定其减收租金数额为45475元。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对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反诉原告)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首期预付租金后,即于平河装饰城发布于广播、电视、报纸、公交车体等广告宣传上,分别于各媒体的下一个发布期始,无偿加入“蝶桥家具超市”之广告宣传内容,并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常年服务项目的合同条款,被告(反诉原告)未如约履行。而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其已如约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5、18,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5、7、11、17,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经营的家具展厅的展位出租、租金收取情况及被告(反诉原告)阻碍原告(反诉被告)经营、拆除原告(反诉被告)广告牌,并强行拆毁原告(反诉被告)经营设施,将原告(反诉被告)及租赁商户的办公用品、商品强行搬出经营场所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及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18、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被告(反诉原告)未就其反驳理由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7、11、17,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9、10、12、13、14、16,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家具展厅工程款、材料费数额,因制作广告路牌、条幅及在报刊等各种媒体上发布广告所花费的各种费用数额。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票据形式、内容提出异议,对出票单位、协议签订单位的主体情况也提出质疑。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1.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中虽有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反诉被告)与其他民事主体所发生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9中天津市展示设计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6天津市历史博物馆出具的证明及证据10中刊有平河蝶桥家具厅广告内容的天津广播电视报,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确已支出相关费用;3.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即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2、13、14、1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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