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4)东民初字第1399号(4)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反诉被告)当庭表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8,由于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原、被告均认可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该通知,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修改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双方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所属平河装饰城2500平方米综合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反诉原告)自合同签订后,未完全如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于各媒体为原告(反诉被告)无偿加入广告宣传内容之义务,自2003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开始阻碍原告(反诉被告)经营,并拆掉原告(反诉被告)依照合同设立的蝶桥家具市场大型广告牌,被告(反诉原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虽有延期交租的情况,但当时被告(反诉原告)已全部接收,未提异议,从被告(反诉原告)发出的通知也可证明其对原告(反诉被告)延期交租行为的认可,故原告(反诉被告)虽有延期交租的行为,并不因此就构成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之条件。合同的解除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如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还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有异议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虽自2004年1月未再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租金,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反诉被告)拒交租金的行为,应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种合理抗辩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于2004年1月6日及1月1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通知中租金数额存有差异,被告(反诉原告)当庭已承认2004年1月6日发出的律师函租金数额有误,且该律师函只表述为原告(反诉被告)如不能满足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将对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未表明被告(反诉原告)要将原告(反诉被告)及众租赁商户强行搬出家具展厅并拆毁原告(反诉被告)经营设施之意图。而此后被告(反诉原告)拆毁原告(反诉被告)经营设施、查封家具展厅、将原告(反诉被告)及租赁商户强行搬离家具展厅的行为恰恰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恶意违约之目的,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至本案诉讼前并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确认。综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虽主张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之条件,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拒绝对原告(反诉被告)承租的2500平方米场地当前的经营状况提供任何证据。故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恶意违约,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因履行租赁合同所投入的装修工程费用193000元、材料费24136元、广告牌及条幅的制作发布费用9064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已将上述设施强行拆毁,故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支出的广告费41602元,因广告已发布,现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停止经营,对广告效应必然产生一定影响,被告(反诉原告)应酌情予以赔偿50%。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租金减收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亦应予以赔偿。其中,对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由于租赁商户撤展原告(反诉被告)所减收的租金77155元,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至2004年3月21日将原告(反诉被告)及租赁商户全部强行搬离家具展厅,对于2004年4月由于租赁商户撤离展厅后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经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根据蝶桥家具市场展厅正常经营情况下每月应收租金的总额减去每月缴付被告(反诉原告)的租金,其余额为每月29070元,即为租金的经济损失数额,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2004年4月的租金损失290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反诉被告)因租金减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106225元。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将装修工程费、材料费共计217136元、广告牌、条幅的制作发布费90640元,均乘以150%计算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再行赔付并将广告费41602元亦乘以150%要求被告赔偿一节,因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前述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已经予以了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主张既不属实际经济损失范畴,且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亦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按照实际投入损失的150%予以赔偿的条件,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在先,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并承担给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修改补充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条件,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