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民初字第1399号(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保育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平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修改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平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保育装修工程费193000元、材料费24136元、广告牌及条幅制作发布费90640元、广告费20801元、减收租金经济损失106225元,以上共计43480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保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平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40元,反诉费8592元,调查费400元,共计266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保育负担10034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平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胥晓航
代理审判员 刘 蓓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楠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