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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塘刑初字第13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之旭、张新颜目无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新颜的辩解理由,因张新颜积极参与了绑架行为且分得了赃款,故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之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新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之旭的刑期自200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告人张新颜的刑期自200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案获作案工具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一个、假身份证两个、移动电话卡一张、银行卡二张、欧米茄手表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莉艳

代理审判员 李洪亮

代理审判员 殷 隽

二ОО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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