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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南民初字第1870号(2)
一、被告东嘴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杏生补偿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刘杏生负担136元,被告东嘴村委会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杰
代理审判员 崔建华
代理审判员 孟庆颖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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