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民初字第216号
天津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喻国强,男,1953年6月8日生,汉族,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机施分公司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天津市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谐园生活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虹,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喻国强诉被告天津市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强、被告天津市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下岗工人。于2004年4月1日受雇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工程部部长,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6、7日发薪。被告每月在上述工资中扣留200元,待年底一并发放。2004年8月6日被告开会宣布自2004年8月7日起放假,放假期间不发工资,暂定于至2004年9月1日上班。2004年9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被告解聘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虽经原告一直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6日的工资2399.9元,给付原告其扣留的自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的工资600元,按相关规定给付原告自2004年8月7日至2004年9月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480元(以最低工资标准计)。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
2.不予受理通知书;
3.会议纪要。
被告辩称,2004年4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作被告工程部部长,口头约定,原告每月月薪2000元,每月6、7号发上个月的工资,被告每月在上述工资中扣留200元,待年底一并发放。目的是为了一旦员工离开公司应当将其工作交代清楚,才能发放每月所扣留的200元工资,如没有调离情况,扣留的钱在年底一次性发放。
2004年8月6日单位宣布从8月7日开始工程部人员放假,何时上班另行通知。被告在2004年8月6日宣布放假的同时,已经决定解聘原告,但何时通知的原告尚不清楚。由于当时被告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被告存在扣留原告自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6日的工资2399.9元,自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的工资600元的情况。除此以外,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作了有损被告公司利益的事情,所以被告要求在原告对其所做事情做出合理解释,拿出解决办法后,同意发放所欠原告工资(即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放假期间的工资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被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天津金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喻国平领取工资的收条;
3、证人董晶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被告口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被告的工程部部长,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6、7日发薪。被告每月在上述工资中扣留200元,待年底一并发放。
2004年8月6日被告开会宣布,自2004年8月7日起放假,放假期间不发工资,暂定于至2004年9月1日上班。
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6日的工资2399.9元,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的工资600元。虽然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工资,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所欠工资。
2004年12月29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未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提供证据1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执焦点:
一、原告被解聘的时间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1日解聘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在2004年8月6日宣布放假的同时已决定解聘原告,但何时通知的原告被告不清楚。
对被告解聘原告时间的确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确认解聘原告的时间,应以原告确认的时间为准。本院认定,2004年9月1日被告解聘原告。
二、关于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作了有损被告公司利益的事情,要求原告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拿出解决办法的问题,被告提供证据2、3为证。原告陈述,原告推荐其亲属就业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推荐其亲属,在承包被告工程的单位工作的情况,但未能证实上述事实是否对被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具体损害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据已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6日工资2399.9元,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工资600元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符合双方约定、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作了有损被告公司利益的事情,要求原告对其所做事情做出合理解释,拿出解决办法后,再发放所欠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即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发生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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