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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东民初字第216号(2)

原告要求被告按相关规定,给付原告自2004年8月7日至2004年9月1日放假期间工资480元(以最低工资标准计)。参照劳动部(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天津市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喻国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6日工资2399.9元,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工资600元,2004年8月7日至2004年9月1日工资48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40元,由被告天津市协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楠



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维力







王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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