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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2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翠泽园4号楼1-3门。

负责人胡山岭,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

法定代表人张毓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恩平,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稳华,该司财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红桥金融大厦。

负责人周立,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殿禄,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红桥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红桥建行)委托代理人王学利,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恩平,被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稳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红桥支行(以下简称红桥工行)委托代理人王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3日,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市开发总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红桥开发公司向红桥建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7日至1999年11月26日,利率为月息6.352‰。红桥开发公司以其座落于红桥区佳园东里4号楼7门1000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房产他项权登记。同时,由市开发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前述三合同均办理了公证。协议签订后,红桥建行依约贷款,红桥开发公司到期仅归还红桥建行20万元,至今尚欠红桥建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至2001年利息64804.26元。

1999年11 月26日,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市开发总公司再次签订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红桥建行向红桥开发公司贷款2000万元,期限自2000年2月18日至2001年2月17日,利率为月息5.85‰。红桥房产公司以座落于红桥区丁字沽潞河园1-8号楼部分及大丰路工行大厦12-17层共计13209.39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房产他项权登记。同时,由市开发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协议签订后,红桥建行依约贷款,但到期后,红桥开发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至今尚欠红桥建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至2001年12月21日利息1887182.07元;市开发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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