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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5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苏三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强。该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汉青,四达(天津)航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1401号。

法定代表人封来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宗翠,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强、马汉青,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宗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日,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简称盛兴公司)与中国外运河北公司(简称外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约定,2004年4月7日前盛兴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如外运公司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外运公司必须向盛兴公司偿还双倍定金。双方约定由外运公司提供承运盛兴公司的煤炭3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外运公司于同日出具保函,承诺于2004年4月20日之前装船。盛兴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形式向外运公司支付了定金60万元。外运公司也在接受盛兴公司汇票的同时给盛兴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但外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外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返还外运公司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盛兴公司原定金60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盛兴公司与外运公司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款。

二、盛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盛兴公司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6日支付了定金,外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在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

庭审中外运公司认为银行汇票的申请付款人是案外人而不是盛兴公司,而且备注一栏写的是海运费不是定金,所以即便外运公司收到了该票据,依然不能认为外运公司收到了定金。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盛兴公司和外运公司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另外,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备注一栏的内容不属于银行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因此备注一栏的记载内容不影响银行汇票的效力。因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盛兴公司与外运公司之间在此期间除本案涉及的业务以外没有其他经济来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盛兴公司给付外运公司的银行汇票就是为实现双方4月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支付的定金。

外运公司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金合同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外运公司的主张所依据的条件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符,该条规定是在“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金额”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的盛兴公司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金额一致,所以该条规定不能适用本案。

三、外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合同期限内向盛兴公司提供过适航装运船舶,外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盛兴公司已依约如期支付了足额定金,而外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盛兴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外运公司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盛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四、盛兴公司主张的定金利息,没有提出有关的利率和起算时间,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从起诉之日即2004年8月9日起至外运公司实际支付定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外运河北公司给付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双倍定金60万元人民币;二、中国外运河北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从200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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