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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5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苏三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强。该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汉青,四达(天津)航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1401号。

法定代表人封来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宗翠,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强、马汉青,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宗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日,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简称盛兴公司)与中国外运河北公司(简称外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约定,2004年4月7日前盛兴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如外运公司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外运公司必须向盛兴公司偿还双倍定金。双方约定由外运公司提供承运盛兴公司的煤炭3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外运公司于同日出具保函,承诺于2004年4月20日之前装船。盛兴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形式向外运公司支付了定金60万元。外运公司也在接受盛兴公司汇票的同时给盛兴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但外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外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返还外运公司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盛兴公司原定金60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盛兴公司与外运公司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款。

二、盛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盛兴公司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6日支付了定金,外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在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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